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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穆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辩护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穆某骑电动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柯华路华舍实验中学附近路边时,发现何文静背着挎包独自行走,遂持刀尾随,后以强拉、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得何文静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会员卡等物。当日下午,被告人穆某通过qq联系何文静,要求对方以2000元交换被抢财物未果。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被告人穆某遗留的手表1只。案发后,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何文静。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势照片、涉案赃物及现场��片,清点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qq聊天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边月祥的证言,何文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穆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孟玉美建议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移送来院的黑色杂牌手表一只,系被告人穆某的个人物品,与本案无关,发还给被告人穆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黑色杂牌手表一只,发还给被告人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