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任志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德,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志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志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以(2014)温鹿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任志德退赔赃物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及赃物折价款1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任志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任志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志德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