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史秀灵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云,史秀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素云,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灵,女,住柘城县。原告李素云诉被告史秀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张永,被告史秀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史秀灵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李素云撞伤及电动车损毁,致使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月。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并向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被告向本院起诉,致使复核终止。原告认为柘城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素云与被告史秀灵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李素云不服,向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审查期间以该事故的当事人史秀灵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为由终止复核。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史秀灵另案起诉本案原告,但史秀灵作为另案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柘城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因此,可以认为史秀灵另案起诉纯属恶意,其目的是终止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3、案发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一份,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可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素云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这一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进而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成立,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对事故负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第二组,1、原告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病历。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两份;3、交通事故受理通知书及电动车购买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8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车辆损失费合计20000元。被告史秀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认为自己也受伤了,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支持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史秀灵驾驶电动车行至柘城县胡襄卫生院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素云相撞,致使原告李素云倒地受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6380元。2014年7月3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并向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史秀灵向本院起诉了李素云,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的当事人史秀灵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为由终止复核,后因史秀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秀灵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李素云撞伤,有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为证,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被告已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侵权,被告史秀玲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受伤,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起反诉,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素云与被告史秀灵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发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在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慢行,将驾驶电动车慢行的原告撞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停车瞭望,以致被撞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素云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380元、误工费、护理费两项计1860元(30×3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共计9480元,被告承担70%,计款6636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没有经法医鉴定,不符合精神损失赔偿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电动车损坏的价格评估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按购买价格2000元进行赔偿电动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秀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云赔偿款人民币6636元;二、驳回原告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素云负担200元,被告史秀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史凤勤审判员 马晓春审判员 许玉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