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和他人在贺兰县富兴南街纳家楼饭店喝完酒后,分别驾驶宁A999**号欧宝牌(假牌照)小型轿车、宁A286**号(假牌照)尼桑小轿车,由富兴南街行驶至贺兰县水源街习岗镇政府门口路段处,因车辆行驶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经他人报警后由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该局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检验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90毫克/100毫升,均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和他人在贺兰县富兴南街纳家楼饭店喝完酒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A999**号欧宝牌(假牌照)小型轿车、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徐某所有的宁A286**号(假牌照)尼桑牌小轿车,由富兴南街行驶至贺兰县水源街习岗镇政府门口路段处,因车辆行驶与他人发生斗殴,经他人报警后被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时,发现二被告人有明显喝酒的迹象,后移交该局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10分,贺兰县交警大队民警提取了二被告人的血样。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90毫克/100毫升,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车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驶他人伪造的机动车车牌的车辆,应当不以驾驶伪造车牌的车辆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