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俞战前与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战前,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俞战前。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73弄78号中凯宾馆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文平,执行董事。原告俞战前诉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战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战前诉称,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筹建及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35万元和10万元,合计115万元,其中2012年7月30日的40万元为银行汇款,另外75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双方对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原告俞战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5份、杭州银行汇款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份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舟山恒震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1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时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战前借款115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