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秦胜秀诉余光明、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秀,余光明,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77号原告秦胜秀。委托代理人何海礼,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明。被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达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原告秦胜秀与被告余光明、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由审判员陈红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秀及委托代理人何海礼,被告余光明、成黔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达忠,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胜秀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余光明驾驶贵AU6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路段时,与姜苏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余光明、成黔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211.14元、误工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被告成黔出租车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余光明辩称已支付一部分费用,且医疗报告证明原告无伤碍,可适当补偿。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证明其伤情恢复正常,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余光明驾驶贵AU6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路段时,与姜苏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的乘客原告秦胜秀受伤。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第5211039201402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光明负全部责任,姜苏军、秦胜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胜秀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并留院观察3日。期间被告余光明支付医疗费657.46元(医疗发票4张),秦胜秀自行支付医疗费3090.59(医疗发票12张)。另查明,余光明驾驶的贵AU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秦胜秀在中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25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册、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光明未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秦胜秀受伤,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黔出租车公司作为余光明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贵AU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分述: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佐证,为3050.59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无休息的医嘱,故按原告住院3日,并以其每月平均工资2250元计算,为225元(2250元/月÷30日×3天=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日,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计算,为90元。上述损失总计3365.5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人财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秦胜秀赔偿经济损失3365.59元。二、驳回原告秦胜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