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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万志刚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刚,龙乔刚,吴家烈,罗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万志刚,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乔刚,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吴家烈,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罗飞,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场碧江区。原告万志刚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罗飞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罗飞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万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茂,被告龙乔刚、吴家烈、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刚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龙乔刚、吴家烈找原告协商转让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经协商原告与该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龙乔刚、吴家烈自愿将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各让出10%给万志刚;出让股份为2股,每股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原告即拥有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股份20%,龙乔刚、吴家烈让出股份后,各自占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的20%。协议当天,原告将400000元入股款交给该二被告。该二被告收到原告入股款后,并没有用于约定用途。到目前为止,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成立。在签订协议前,二被告所称的大兴石材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入股款400000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因罗飞是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把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擅自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4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且自始不存在;2、《入股协议》,拟证明龙乔刚、吴家烈将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各出让10%给原告,原告支付40万元给该二被告,并且2012年10月11日前大兴石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龙乔刚、吴家烈收交了入股款400000元的事实。4、合伙组建石厂临时协议,拟证明三被告组建临时石厂,及三被告在该石厂中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所占股份份额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具备转让、买卖效力。被告龙乔刚、吴家烈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大兴石材公司是存在的,该公司名称是原、被告共同的名,手续是由罗飞负责办理,并已上报,但现在没有批下来。签订的协议里已经对相关权利、义务、风险明确,故不存在返还400000元,实际入股款只有300000元。被告龙乔刚、吴家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罗飞辩称:原告万志刚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签订入股协议书,龙乔刚、吴家烈将各自在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志刚,现万志刚请求龙乔刚、吴家烈返还入股款,罗飞在万志刚与龙乔刚、吴家烈转让股份的事宜上无任何关联,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一、转让前罗飞对龙乔刚、吴家烈转让股份给万志刚的事情不知情,龙乔刚、吴家烈把股份转让给万志刚未征得罗飞的同意;二、转让后罗飞也未认可万志刚在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身份;三、龙乔刚、吴家烈以转让股份为由从万志刚处获取入股款与罗飞无关。因此,万志刚起诉罗飞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罗飞的起诉。被告罗飞当庭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有:合伙组建石厂临时协议,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罗飞与原告无合伙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至今没有设立是事实,但股份是存在的,已经探采近一年。探采期间,公司证件正在办理中;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转让时公司还没设立是事实,但只得300000元;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钱没得那么多,只得300000元;被告罗飞对2、3号证据表示入股协议没看见过,不清楚。对4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被告罗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书,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提出罗飞与原告也是合伙关系,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明确,每次合伙会议原、被告都在场,被告罗飞是认可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经审查:原告万志刚及被告罗飞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龙乔刚、吴家烈自愿将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各让出10%给万志刚;出让股份为2股,每股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万志刚入股40万元,即拥有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龙乔刚、吴家烈让出股份后,各自占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万志刚将400000元入股款交给被告龙乔刚、吴家烈,该二被告出具400000元的收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12月23日三被告签订《合伙组建石厂临时协议》,三人自愿合伙投资组建松桃县大兴石材有限公司,总投资180万元,罗飞投资72万元,占投资额40%,龙乔刚投资5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吴家烈投资5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但该三人至今没有办理石材厂的工商登记手续。罗飞对原告的入股不认可。2014年10月11日被告罗飞以78万元将石厂卖给贵州天弘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股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交的《合伙组建石厂临时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在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未组建前就与原告万志刚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并收取入股款400000元,之后,该二被告才与被告罗飞签订《合伙组建石厂临时协议》,且没有将原告万志刚作为合伙人通知参加签订该临时协议,可见,原告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签订《入股协议书》时,大兴合力石材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更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问题,被告龙乔刚、吴家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00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4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飞提出的对原告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转让股份不知情,结合《入股协议书》和《合伙组建石厂临时协议》的内容分析,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提出来只收到原告30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志刚与被告龙乔刚、吴家烈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龙乔刚、吴家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万志刚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龙乔刚、吴家烈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