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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伍春林、王承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春林,王承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春林,男,身份证号码×××5690,汉族,初中文化,载客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承先,男,身份证号码×××241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及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承先在乘坐被告人伍春林的蓝牌出租车(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小轿车)时告诉伍春林其有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要出售,若有人需要可以联系他。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袁某找到伍春林帮其找30克“冰毒”,伍春林遂联系王承先,并约定贩卖给袁某90元一克,自己从中赚取每克20元的差价。当天14时许,伍春林驾驶自己的马自达小车载着袁某来到惠州××××开发区陈江泰悦酒店旁,王承先与袁某在其车上进行毒品交易,袁某给了王承先2000元的毒资,因还欠700元毒资,袁遂决定到附近的美宜佳商店刷卡套现,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袁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2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王承先身上缴获2000元,并扣押伍春林所驾驶的小车一辆、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新区陈江金意市场美宜佳便利店旁的马自达轿车上抓获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及证人袁某,在袁某身上搜出一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在被告人王承先身上搜出人民币2000元。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王承先的人民币2000元及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扣押被告人伍春林的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小轿车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5、照片指认与签供(1)被告人王承先对缴获的毒品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毒品就是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其与一名男子在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意市场对面美宜佳门口的一辆马自达车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对缴获的毒资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民币就是在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意市场对面美宜佳门口的一辆马自达车内其与一名男子交易毒品,那名男子支付给其的2000元;对缴获的粤B×××××号小轿车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小车就是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其在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意市场对面美宜佳门口交易毒品时所乘坐的马自达小轿车。(2)被告人伍春林对缴获的毒品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毒品就是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意市场对面的美宜佳门口路边从袁某身上查获的王承先贩卖给袁某的毒品冰毒;对缴获的毒资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民币就是袁某和王承先在其驾驶的车内交易毒品时所使用的2000元;对缴获的粤B×××××号小轿车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小车就是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其在仲恺高新区陈江驾驶的小车,公安机关在陈江金意市场对面的美宜佳路边将其和正在交易毒品的袁某、王承先抓获。(3)证人袁某对缴获的毒资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民币就是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其向那名身穿黑色花纹衣服的男子购买毒品时使用的人民币;对缴获的粤B×××××号小轿车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小车就是伍春林载其去购买毒品时所使用的小轿车。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28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王承先时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2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承先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8、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与证人袁某相互之间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9、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伍春林,让伍春林帮其购买30克冰毒,十五分钟后,伍春林驾驶车辆来到锦都酒店接到其并一同去了陈江泰悦酒店,等了一会儿,一名身穿黑色花纹衣服的男子乘坐摩的过来,上了伍春林的车,掏出一包毒品给其,其问男子多少钱,男子说2700元,其将2000元交给那名男子,并说剩下的钱去美宜佳刷信用卡给他,伍春林开车到陈江金湖路路口的美宜佳门口,准备下车去套现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伍春林驾驶的是一辆马自达3小轿车,车牌号是粤B×××××,其知道伍春林认识卖毒品的人,交易毒品的价格是与伍春林谈好的。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承先的供述,2014年7月初,其乘坐伍春林(“舞哥”)的蓝牌车时,告诉伍春林其准备离开惠州,还有一点冰毒,问伍春林有没有人要,可以介绍给其。2014年7月12日14时许,伍春林联系其要购买30克冰毒,并约定向对方开价每克90元,伍春林从中赚取每克20元的差价,在泰悦酒店门口交易。其乘坐摩的到泰悦酒店门口,上了伍春林的车,一名陌生男子拿了2100元给其,其中有一张缺了角,其退回给陌生男子,陌生男子说剩余的700元一会儿刷卡给其,其将毒品拿出来放在驾驶室和副驾中间的储物盒上,陌生男子拿过毒品,伍春林准备开车去取钱时被抓获。其贩卖的毒品是一名叫“卷毛”的男子在兰桂坊酒吧旁边的巷子里交给其的。(2)被告人伍春林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袁某(“小袁”)打电话给其,让其联系卖冰毒的人,要购买30个冰毒,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承先(“黄毛”),王承先说要70元一个,其告诉袁某,每个90元,其从中赚取20元的差价。其驾驶自己的马自达3小轿车到陈江锦都酒店接到袁某后,到泰悦酒店门口与王承先交易。王承先来到后上了其车,将一个红色茶叶袋交给袁某,袁某给了王承先2000元,还欠700元,其准备开车带袁某刷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于2014年6月中旬认识王承先,王承先认为其是跑蓝牌车的,认识的人比较多,当中也有吸毒的,让其帮忙介绍,有人需要毒品时可以联系他。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承先、伍春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承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伍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毒资2000元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伍春林上诉认为一审量刑畸重。理由如下:其不是买卖毒品的直接当事人,只是从中进行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是刑法当中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在量刑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为从犯,一审量刑畸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只是提供搭线、便利的机会。2、贩卖、购买毒品的犯意均非上诉人。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偶然情况下为他人介绍而实施犯罪行为。3、交易时间、地点、重量、价格均由王承先决定,上诉人只是提供贩卖机会及帮助。此外,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请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春林、原审被告人王承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春林、原审被告人王承先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伍春林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承先事前跟上诉人伍春林约定如有人购买毒品可以找原审被告人王承先。后上诉人伍春林积极联系上下家,商谈价格,利用价格差进行牟利,并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上进行毒品交易,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积极参加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称构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是,上诉人伍春林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其地位相对原审被告人王承先略低,故量刑上应当比原审被告人王承先要轻,原审法院没有对此区分,导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伍春林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伍春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伍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