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自有的豫A577**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2014年9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577**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规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1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1600元,应由原告从得到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十级伤残;4、住院票据11484元、交通费票据30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车辆损失800元,证明原告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暂住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在北京工作,应按北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承担。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1600元,其中医疗费500元,押金1000元,被子押金100元;2、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合格。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8时零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577**轿车沿文昌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沿文昌大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于某某受伤后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一、二、三跖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行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6周,6周后行功能训练;建议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于某某又于2015年2月10日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行“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术后固定装置取出术”,2015年2月1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5天。于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2月5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于某某有子女两人,长子于陈旭,2004年10月27日生,长女于心茹,2007年8月3日生;于某某的父亲于学明,1953年3月20日生,母亲杨素梅,1953年7月11日生。于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2011年1月1日于某某到北京工作,并办理有暂住证,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四公村86号1号。于某某2012年8月12日与北京金久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该公司外派于某某安装指定的各类品牌民用空调器。安装费结算标准:每台2P以下为100元;2P每台1**元;3P每台1**元;5P每台2**元。于某某提供了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安装空调的台数,6月份安装107台,7月份安装135台,8月份安装158台。张某某系豫A577**轿车的所有人,其在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在于某某受伤期间为其垫付的费用1600元。于某某修理电动三轮车的费用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19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5天为7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5天为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于某某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5个月,每月的工资应按于某某连续三个月安装空调器的台数,每台的安装费按最低的100元计算,三个月工资平均值为13333.33元,5个月误工费应为66666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每年29041元计算,42天为3341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两年为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于陈旭的抚养费8年为45021.84元,于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2510.92元的10%为2251元。于心茹的抚养费11年为61905元,于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0952元的10%为3095元。于学明的抚养费为19年,杨素梅的抚养费为19年,两人共计38年为213853.74元,于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7128元(213853.74元×10%÷3);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修理三轮车费用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支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19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666.67元,护理费3341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800元等共计185057.63元。二、原告于某某从上述款项中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600元。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