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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吕新科、余利华与贝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新科,余利华,贝建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科,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利华,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吕新科,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建云,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因与被上诉人贝建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新科(上诉人余利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贝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刘建平介绍贝建云为青铜峡市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供送毛石。2013年1月25日,吕新科给贝建云出具《青铜峡市中心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项目名称供送毛石,毛石总方数1148.6,每方单价50元,合计总价57430元”,吕新科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贝建云在供送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9月27日,付款人为余利华、付款人账号1032897800068,向贝建云账号6227004479290152888跨行快汇20000元,贝建云认可该笔款中包括支付涉案工程款4835元,其余为余利华在金积镇工程供应的毛石款。2012年11月16日,贝建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余利华小坝拘留所毛��款壹万元整”,刘建平在右下方签注“同意支付”,余利华在左上方签名,后通过余利华的账户转账支付贝建云100**元。2013年2月7日,余利华转账支付贝建云100**元,贝建云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余老板看守所毛石款10000元”,吕新科在收条左下方签注“同意支付”,余利华在收条右上角签名。2013年6月26日,吕新科用宁夏巨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PVC管与贝建云顶账1250元,2014年1月吕新科支付贝建云现金5000元,2014年1月30日,吕新科给贝建云转账支付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原告贝建云收到的大部分货款是被告余利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且原告出具的收条或借条等收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被告余利华,被���余利华也在部分条据上签名,故被告余利华辩称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吕新科认可自己是青铜峡市中心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利华、吕新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还给被告余利华在金积镇工程供应过毛石,被告余利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该工程的毛石款付清,故原告认为被告余利华转账支付的毛石款中包含金积镇工程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包括借条、收条中载明的两个10000元、被告吕新科通过转账或付现支付的两个5000元,顶账的1250元,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余利华账户转账20000元中实际支付的涉案货款4835元,共计被告支付原告3608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吕新科辩解款已付清,无证据予以佐证,辩解不能成立。原告陈述��条中的1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与证据记载内容不符,该陈述亦不能成立。经结算原告实际供送毛石的货款为5743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345元,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为由,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利率为6.15%,自结算之日2013年1月25日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5日,共计17个月,则逾期付款损失为21345元×6.15%÷12月×17月=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利华、吕新科支付原告贝建云毛石款213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60元,合计23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7元,财产保全���请费420元,合计1137元,由被告余利华、吕新科负担719元,原告贝建云负担418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吕新科、余利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余利华支付贝建云213**元毛石款错误。贝建云一审时诉称是为余利华拉的毛石,而且在吕新科给贝建云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写着吕新科是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究竟是谁的情况下,就盲目的判决余利华、吕新科支付贝建云毛石款。既然贝建云认定上诉人吕新科是项目负责人,那么贝建云的毛石款就与上诉人吕新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就是错误的。二、实际上本案中贝建云的毛石款早已全部领取,贝建云是恶意诉讼。吕新科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指令明细中的20000元是在贝建云提供毛石4个月后,余利华通过银行打给贝建云的。一审法院对此付款竟然认定有15165元是余利华付的之前欠的贝建云在金积镇供应毛石的欠款。一审法院仅凭一个证人的谎言就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事情,也太过草率。三、本案中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贝建云的毛石款,一审判决支付1860元的损失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贝建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贝建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二审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贝建云二审提交书证收据12张(原件)用以证实上诉人余利华所在的金积工贸公司欠其毛石款,2012年9月27日上诉方向其付款20000元包括上诉人余利华在金积工程中欠其的毛石款15165元及以前欠付的5000元,共计20000元,不应计算到本案中。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质证认���,收据是2011年的,而且收据上也没有余利华的签名,内容也不正规,不能证明余利华欠其货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贝建云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上诉人贝建云二审提交的收据12张虽系原件,但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内容不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新科以上诉人余利华名义挂靠吴忠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铜峡市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2012年5月,被上诉人贝建云为上诉人吕新科承建的青铜峡市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供送毛石。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吕新科通过上诉人余利华账号为1032897800068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贝建云账号为6227004479290152888银行账户跨行快汇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贝建云让上诉人余利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贝建云100**元,被上诉人贝建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余利华小坝拘留所毛石款壹万元整”,刘建平在借条右下方签注“同意支付”,余利华在左上方签名。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吕新科与被上诉人贝建云经结算,被上诉人贝建云总计向上诉人吕新科所包工程供送价值57430元的毛石,上诉人贝建云向被上诉人贝建云出具了《青铜峡市中心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项目名称供送毛石,毛石总方数1148.6,每方单价50元,合计总价57430元”,吕新科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贝建云在供送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余利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贝建云100**元,被上诉人贝建云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余老板看守所毛石款10000元”,上诉人吕新科在收条左下方签注“同意支付”,上诉人余利华在收条右上角签名。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吕新科用PVC建材管向被上诉人贝建云顶账1250元。2014年1月上诉人吕新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贝建云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新科认可其是青铜峡市中心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在被上诉人贝建云向该工程供送毛石后,由上诉人吕新科与被上诉人贝建云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共计欠被上诉人贝建云毛石款57430元。对该欠款总数,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吕新科与被上诉人贝建云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吕新科购买被上诉人贝建云毛石后,先后向被上诉人贝建云支付货款共计46250元,下欠11180元未予支付。故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上诉提出其已偿还完所欠被上诉人贝建云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吕新科承建的工程是以上诉人余利华名义承建,被上诉人贝建云收到的大部分货款���是由上诉人余利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或借条等收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上诉人余利华,上诉人余利华也在部分条据上签名。故上诉人余利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贝建云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超出欠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贝建云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给上诉人余利华在金积镇工程供应过毛石,但其在本案诉讼主张的是其向上诉人吕新科实际承建的青铜峡市中心看守所监区扩建工程所供毛石货款。其与上诉人余利华在金积镇工程供应毛石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贝建云主张2012年9月27日余利华银行账户跨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中,15165元系上诉人余利华支付其所欠金积镇工程所供毛石货款。对此,被上诉人贝建云应负���证责任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贝建云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二审提交的书证收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该20000元均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贝建云就上诉人余利华所欠其金积镇工程供应毛石货款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吕新科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向被上诉人贝建云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向被上诉人贝建云支付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贝建云与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诉人吕新科在与被上诉人贝建云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贝建云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自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二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贝建云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贝建云毛石款11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贝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137元,由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负担403元,被上诉人贝建云负担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上诉人吕新科、余利华负担804元,被上诉人贝建云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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