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冶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某(又名马乙黑牙),男,回族,生于1981年7月12日,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冶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9年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2年7月16日依法申请登记补领了结婚证。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又因近几年我与被告在宗教信仰问题上不断发生矛盾,故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缝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要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马阿一社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海明由被告抚养。3、依法对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10间、一辆3吨康明斯货车车号为青B270**以及家中的日用品)。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补办了结婚证。于2001年6月7日生育女孩马阿色,2004年7月8日生育了男孩马海民。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