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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建兴与金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兴,金在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陈建兴。被告金在华。原告陈建兴诉被告金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兴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的门店出售的门安装套装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445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结欠原告劳务费24450元,其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44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木门的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明确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4450元。其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提供劳务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24450元未能支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4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金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兴劳务费2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逸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