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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利锋与洪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利锋。被告:洪鹏勇(曾用名洪澎永)。原告王利锋为与被告洪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锋诉称:2011年8月,被告洪鹏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3日、8月7日、8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洪鹏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鹏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利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各三份,以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2、诸暨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利锋与王云夫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鹏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鹏勇曾分三次向原告王利锋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借款288,00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利锋与被告洪鹏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鹏勇向原告借款2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鹏勇应归还原告王利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洪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