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王明裕、申善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王明裕,申善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桂梅,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姚政深,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裕,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申善照,男,194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负责人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桂梅诉被告王明裕、申善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自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陈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政深、被告王明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灵山支公司)的负责人宁忠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善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梅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帅娇、王玉燕由安金往万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金村委会礼竹冲路段超越被告王明裕驾驶的权属被告申善照所有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时,原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右手被桂07-×××××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费用18660元。2013年11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桂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明裕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王桂梅构成九级伤残。另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人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被告王明裕、申善照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3.47元。原告王桂梅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3、《灵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嘱建议;4、《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5、《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6、《保险单》,证明桂07-×××××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王明裕辩称,其本人持相应驾驶证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事发后也尽了人道救助,原告负事故完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明裕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明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善照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帅娇、王玉燕由安金往万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金村委会礼竹冲路段超越被告王明裕驾驶车主登记在被告申善照名下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时,原告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倒地后,导致原告右手被桂07-×××××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治愈出院(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费用18660元。期间需1人护理,并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明裕属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明裕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王桂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桂07-×××××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王明裕与被告申善照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申善照的名下,其在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明裕属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明裕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裕、申善照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医疗费18660元;2、护理费,计算为66.94元/天×44天=2945.36元;3、误工费,计算为66.94元/天×44天=294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算为10元/天×44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20%=27164元;7、鉴定费7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及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超过上述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梅的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被告王明裕、申善照共同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光波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