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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永生与王考垒、徐德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叶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考垒,农民。被告徐德伟,农民。被告郭照华,农民。原告叶永生与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生诉称:2014年5月16日,田广波自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3%,三被告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田广波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共同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田广波曾找我们去原告处签过一次字属实,当时是在一张印有不少字的纸上签的,说是从原告处借钱,当时给我们每个人说的是借款1万元,但是签完字后原告并没有给田广波钱,签字后因为王考垒有事,我们就和田广波一起走了。我们认为当时原告没有给田广波钱,这件事情就了结了,至于原告以后是否和田广波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后,我们曾多方查找田广波,得知田广波在看守所,看守所不让我们见田广波,我们就找到田广波的家人,田广波的家人称他们已经找律师问过田广波了,田广波说该款已经还清了。既然田广波已经还款,原告就不应该再起诉我们,对于原告提起的没有实际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提供担保,田广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30000元借据一张,三被告均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30天,月息3%,担保人为借款人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田广波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广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三被告为田广波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担保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田广波借款的义务,田广波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田广波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理应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辩称借款人田广波已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借款人田广波应该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载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田广波行使追偿权,向田广波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永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广波追偿,向田广波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叶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考垒、徐德伟、郭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