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偲诉被告甘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偲,甘球,叶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周偲,男。委托代理人赵江,男。被告甘球,男。被告叶俊,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528号。代表人方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志远,男。原告周偲诉被告甘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甘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偲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正常经过华星宾馆人行横道,遭被告甘球驾驶浙GJ8Q**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肘、右足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和姐姐交替护理。同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建议继续休息门诊理疗2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用2235元,鉴定费用和后续门诊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甘球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甘球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是被告叶俊雇请的员工,是帮叶俊开车,事故后他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甘球驾驶湘GJ8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湘潭市中山路沿兴仁街经华星宾馆路口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至人民路华星宾馆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偲相撞,造成周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3030200S1403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甘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偲于当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医疗费为15000元(被告甘球已支付)。原告周偲于2014年5月7日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6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门诊理疗2个月,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另查明,湘GJ8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被告甘球。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166.62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误工费8765.1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餐饮行业年收入计算为30182元/年÷365天×106天);5、护理费4489.6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46天);6、交通费276元(6元/天×46天);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8777.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球的驾驶证、湘GJ8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3030200S1403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日用药清单、住院费用发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甘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甘球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偲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甘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甘球辩称自己系被告叶俊雇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俊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甘球驾驶该机动车造成原告周偲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该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偲的损失18777.38元,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偲18077.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偲的剩余损失700元,由被告甘球和被告叶俊共同赔偿。被告甘球付给原告1000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租赁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077.38元;二、由被告甘球和被告叶俊共同赔偿原告周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已支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甘球和被告叶俊共同负担(已支付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