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与刘某相结识,在与刘某交往过程中,得知刘某的亲属给刘某卡中汇款人民币7300元时,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于是谎称自己有朋友将钱汇到刘某的农行储蓄卡内为由,将刘某的农行储蓄卡骗到自己手中,在银行ATM自动提款机上,盗取被害人刘某卡内人民币6300元,随后潜逃回黑龙江家中。同年1月13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刘某的一再催要下,张某某将窃取的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刘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张某某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