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谭新永、谢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新永,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小兰(系谭新永妻子),女,苗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登科,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颜春兰(系贺登科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爱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新艳(系王爱武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亚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丽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当日,被告谭新永、谢小兰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尔后原告向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发放了贷款5万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却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51.42元,利息11120.6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5日),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谭新永、谢小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新永、谢小兰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被告王爱武、谭新艳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爱武、谭新艳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新永、谢小兰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6、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逾期表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072.07元的事实。被告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谭新永、王爱武、贺登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谢小兰、颜春兰、谭新艳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20日,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203749875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第七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谭新永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5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951.42元、利息11120.65元,合计34072.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谭新永、谢小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谭新永、谢小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在借款的同时,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谭新永、谢小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新永、谢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2951.42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对被告谭新永、谢小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谭新永、谢小兰、贺登科、颜春兰、王爱武、谭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亚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