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华,陆茶娟,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俞美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徐丽春,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华。被告:浙江安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展望村)。法定代表人:郑国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郑华。被告:陆茶娟。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郑华、陆茶娟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陈泽玮,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灿。被告:郑国英。被告:洪海明。被告:沈叶青。被告浙江安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浙江安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郑华、陆茶娟、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40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告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被告万宏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网贷通循环借款(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133号),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2月21日、3月5日、6月13日、6月13日、6月13日,原告依被告万宏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5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0352号、2014年绍县字0455号、2014年绍县字1740号、2014年绍县字1736号、2014年绍县字1734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960万元、410万元、425万元、346万元、54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16%、6.16%、7.28%、7.28%、7.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06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万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2)字第7-3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万宏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4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051号】。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33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安泰公司为被告万宏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保字045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为被告万宏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华、陆茶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23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郑华、陆茶娟为被告万宏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洪国灿、郑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32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洪国灿、郑国英为被告万宏公司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45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为被告万宏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万宏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万宏公司归还2014年(绍县)字03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6元,被告万宏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4,449,992.34元及利息661,015.57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49,992.34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661,015.57元,本息合计25,111,007.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万宏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2)字第7-38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051号】在435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众立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郑华、陆茶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洪国灿、郑国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五份,以证明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19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万宏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35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泰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国灿、郑国英自愿为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自愿为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华、陆茶娟自愿为被告万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情况;10、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抵押责任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五份及邮寄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万宏公司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其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万宏公司承认上述六笔借款,被告郑华、陆茶娟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九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0,经被告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万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13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宏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万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352号、2014年(绍县)字0455号、2014年(绍县)字1740号、2014年(绍县)字1736号、2014年(绍县)字17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本金分别为960万元、410万元、425万元、346万元、5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16%、6.16%、7.28%、7.28%、7.8%,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被告万宏公司申请分别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960万元、410万元、425万元、346万元、54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0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4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宏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05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泰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4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众立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华、陆茶娟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华、陆茶娟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洪国灿、郑国英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3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国灿、郑国英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4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海明、沈叶青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万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万宏公司违约为由依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万宏公司寄送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抵押责任通知书》、向其余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郑华、陆茶娟、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寄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万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49,992.34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661,015.57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郑华、陆茶娟、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万宏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所有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宏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宏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郑华、陆茶娟、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万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郑华、陆茶娟、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公司、众立公司、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4,449,992.34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661,015.57元,合计人民币25,111,007.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05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435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安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洪国灿、郑国英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郑华、陆茶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355元,减半收取83,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78元,由九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