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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与何刚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何刚兵,何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卯成,男,土左旗只几梁乡信用社职工。被告何刚兵,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何三才,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何刚兵、何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何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何刚兵用富民卡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帽信用社贷款3万元,月利息9.75‰,用于购买籽种。被告何三才同意用土地流转补偿款作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何刚兵拒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无奈,为维护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刚兵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何三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刚兵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因为家里发生了别的事情需要钱,加上别人欠下我的钱不还,所以我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尚欠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3月份的。被告何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刚兵贷款、何三才担保贷款的情况。被告何刚兵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何刚兵用富民卡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帽信用社贷款3万元,月利息9.75‰,用于购买籽种。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清,被告何三才同意用补贴卡作担保。但是,到期后被告何刚兵拒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3月份季度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刚兵向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帽信用社贷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被告何刚兵不按约定期限给付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应积极给付,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何三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何刚兵给付原告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及季度利息(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3月份)。利随本清。二、被告何三才对被告何刚兵给付原告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275元由被告何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