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景与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吕明江、许大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景,男,62岁。委托代理人初剑峰,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江,女,46岁。委托代理人许大亮,男,36岁。上诉人袁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剑峰、被上诉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江、许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袁景自2011年9月15日起与被告天源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天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恒山区燃料站修理车间一层和铲车库房租赁给原告用作经营石墨厂,分别签订租期为一年、六个月的两份合同,租金45000元、225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告已交纳,2013年3月15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22500元并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仍在该修理车间、铲车库房及院内存放石墨。又另查,被告天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袁景给付从2013年9月15日始至2014年6月14日止租金。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袁景给付天源公司房屋租金及利息34222.5元。赔偿其因租赁房屋漏雨所致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房屋租赁纠纷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袁景认为其租赁的房屋漏雨而导致其石墨厂相应损失的产生,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事实的发生。本案中袁景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三年,且在2011年9月租赁该车间后至其主张的2012年7月漏雨已间隔近一年时间,可视为该租赁房屋在交付时是符合租赁物使用标准的,袁景主张其在租赁期间漏雨,理应在首次得知事实后及时以有效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求修缮,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7月2日租赁的维修车间漏雨及因该日漏雨造成的相应损失,又因原告自2012年7月2日后仍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同年12月又续签该合同并足额支付了租金,至合同期满后又交付了六个月租金且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其所述的在房屋漏雨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缮房屋及由被告赔偿其因漏雨所受财产损失的主张相矛盾。故对袁景要求返还租金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袁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主要义务是提供适格的租赁物,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查清了被上诉人管理的二楼房屋漏雨将一楼和租赁物被水浸泡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违法认定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常金海、何广海、魏福春、关俊安的四份证言不予采信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主抓资产的经理的证言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时上诉人起诉的诉求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之上的二楼漏雨,二楼系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不修缮二楼导致上诉人租赁的一楼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符合出租标准,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鸡西市气象专业服务台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气象凭证。旨在证明2012年7月鸡西地区出现降雨导致二楼房屋漏雨,使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此证据原审时已提供,但该证据中没有领导签字,二审期间鸡西市气象服务站领导签字后提供),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证明不了恒山地区下雨情况,2012年7月2日距上诉人租赁房屋已经过了一年的时间,签字人证明不了是服务台的什么职务,证据不完整。因该证据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做为证据提交且已经当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又交纳了6个月的房屋租金继续租用该房屋至今,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原审认定该租赁房屋在交付时符合租赁物使用标准并无不当,且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管理的二楼房屋漏雨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上诉人袁景已交纳),由上诉人袁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