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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社会青年袁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社港镇居民张某某产生矛盾。同年5月9日晚,袁某、潘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市社港镇富豪酒店与张某某见面,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一伙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后准备邀人进行报复。袁某等人得知消息后,亦准备了砍刀准备继续找张某某斗殴。当晚10时许,袁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市龙伏镇新田村与淳口镇交界处发现张某某一伙的车队,遂拦下车队,将张某某砍伤,并将驾驶员张某甲打伤,将张某甲所驾驶的福特牌小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右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甲左颜面部挫擦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张某甲所驾驶的小车损失12546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部分赔偿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张某乙、焦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袁某、潘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