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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凌云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凌云,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萍刑二终字第6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凌云,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萍乡市民政局副调研员、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亚原,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2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凌云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凌云、刘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张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凌云及其辩护人周世敏、尹亚原以及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瑞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期间,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环卫所(以下简称青山镇环卫所)为获取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安源区民政局)的拨款,所长肖某甲(系被告人刘某甲的连襟)在刘某甲的介绍下向时任安源区民政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凌云(系刘某甲的姐姐)行贿,其中140000元在刘凌云授意下交给了刘某甲,170000元交给了刘某甲的妻子肖某乙;2013年1月,萍乡市安源区规划分局局长姚某甲为感谢安源区民政局拨款给安源区规划分局,向刘凌云行贿20000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凌云贪污共计135529元,其中与他人共同贪污的金额为49978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凌云挪用公款150000元用于为其儿子购买住宅,至2013年2月21日其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凌云、刘某甲退还赃款97065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银行卡明细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凌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其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报销骗取公共资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侵犯了国家对公款的管理制度和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凌云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贿赂被告人刘凌云,仍居间进行介绍、撮合,促使青山镇环卫所和刘凌云之间行贿受贿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刘凌云在共同贪污49978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凌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凌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一审认定刘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刘某甲作为刘凌云的近亲属即特定关系人,明知刘凌云为肖某甲所在的青山镇环卫所拨款“赞助”谋取非法利益,以及明知肖某甲送给他的钱财属于给刘凌云的回扣,仍在刘凌云授意下多次收受为个人占有并使用,系帮助受贿行为;刘某甲在刘凌云考虑停止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时为肖某甲求情并做担保,请求刘凌云继续拨款,因此刘某甲与刘凌云有共同收受青山镇环卫所贿赂的通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2、一审法院对刘某甲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刘某甲虽有自首和从犯情节,但其犯受贿罪依法只能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安源区民政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或上诉人刘凌云决定给班子成员发放年终奖金共计45000元的行为可不认定为贪污行为。2、原判对刘凌云数罪并罚十四年量刑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刘凌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刘凌云经萍乡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刘凌云与安源区民政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发放45000元年终奖金给班子成员的行为不构成贪污。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刘某甲与刘凌云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2、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其父亲已经过世,母亲年过七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一)2011年2月,上诉人刘某甲的连襟肖某甲(时任青山镇环卫所所长)因单位经费不足,请求刘某甲转告刘某甲的姐姐即时任安源区民政局局长的上诉人刘凌云,希望刘凌云安排安源区民政局“赞助”青山镇环卫所,肖某甲会支付感谢费给刘凌云。刘某甲转告刘凌云后,要求肖某甲亲自去和刘凌云讲,显得更有诚意。2011年春节期间,肖某甲到刘凌云办公室拜年,刘凌云同意拨款50000元“赞助”青山镇环卫所,二人商量好了回扣比例。青山镇环卫所收到“赞助”后,肖某甲按约定给刘凌云回扣、刘凌云要肖某甲把钱拿给刘某甲,然后打电话告诉刘某甲收下肖某甲的钱,并告诉刘某甲别管是什么钱,收下就是。自2011年2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刘凌云安排安源区民政局先后6次拨款“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350000元,肖某甲将6万元回扣款拿给了刘某甲。自2012年春节至2013年1月期间,刘凌云安排安源区民政局先后多次“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共计50万元,肖某甲将80000元回扣款拿给了刘某甲,另有170000元按刘凌云的要求拿给了刘某甲的妻子肖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跟刘凌云的弟弟刘某甲是连襟关系。2011年春节前后,他到青山镇环卫所当所长,因环卫所经费不够,他要刘某甲去和刘凌云说拨些经费。数天后,刘某甲告诉他已经和刘凌云说了,要他自己去找刘凌云。随后他去找了刘凌云,刘凌云也同意拨款。在“赞助款”到位后,他和刘凌云约定了回扣比率,之后他在青山镇环卫所所务会上也做了说明。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刘凌云分十次拨给青山镇环卫所850000元“赞助款”,他按照刘凌云的要求将310000元回扣拿给刘某甲或刘某甲的妻子肖某乙,其中拿给刘某甲140000元,拿给肖某乙170000元。2、证人张某甲、巫某甲、文某甲、廖某甲(青山镇环卫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肖某甲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任青山镇环卫所所长期间,通过安源区民政局局长刘凌云争取了850000元的“赞助款”,并支付了310000元回扣。3、证人易某甲(安源区民政局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安源区民政局“赞助”青山镇环卫所的收款收据都是刘凌云拿给她付款的,青山镇环卫所没有返还钱给安源区民政局。4、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甲借用他们身份证和银行卡的情况。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她按照刘凌云的要求分4次收取了肖某甲170000元。6、青山镇环卫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所务会会议记录,证实肖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青山镇环卫所所务会决定将“赞助款”按20%或50%的比例返还,该笔支出列在消毒费用、铲车费用、招待费上。7、记账凭证、记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拨款共850000元给青山镇环卫所及青山镇环卫所的收款情况。8、银行交易清单、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肖某甲借用王文二、陈某甲及李某乙身份证及银行卡的存汇款情况。9、上诉人刘凌云的相关供述,证实自2011年2月份,他弟弟刘某甲找到她,让她从安源区民政局拨款给肖某甲所在的青山镇环卫所,并说肖某甲知道怎么做。后来肖某甲也来找了她,于是她同意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拨款到位后,肖某甲到她办公室说按比例返回回扣,她要肖某甲把回扣给刘某甲。然后她打电话告诉刘某甲肖某甲会送钱过来,让他别管是什么钱,收下就是。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安源区民政局共拨了850000元“赞助”款给青山镇环卫所。2012年上半年,因为她觉得刘某甲爱玩,便要肖某甲把钱给刘某甲的妻子肖某乙。10、上诉人刘某甲的相关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肖某甲让他找刘凌云从安源区民政局“赞助”青山镇环卫所,并说了事后知道怎么做,他就对刘凌云转达了肖某甲的意思。后来刘凌云打电话对他说肖某甲会送钱过来,让他别管是什么钱,收下就是,他猜测可能是“赞助”青山镇环卫所的回扣。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之间,肖某甲分6次钱拿了140000元钱给他。他收受的140000元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一部分给了他的妻子肖某乙。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刘某甲有帮助上诉人刘凌云收受青山镇环卫所贿赂的行为,刘某甲与刘凌云之间有共同受贿通谋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和刘凌云之间没有受贿罪的通谋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在向刘凌云转告肖某甲的请托事项时并未收受财物,在刘凌云和肖某甲达成受贿意向后,刘凌云打电话给刘某甲说肖某甲要送钱过去,让刘某甲别管是什么钱,收下就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凌云和刘某甲之间对于如何收受贿赂以及谋利有过具体的商量。另外,刘凌云虽曾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当她有一次不愿意再拨款给青山镇环卫所时,刘某甲打电话来求情,但她在一、二审庭审时均对此予以否认,且没有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肖某甲的证言对此情况予以佐证,因此认定刘凌云是明知刘某甲收下了肖某甲的钱后,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为青山镇环卫所谋利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刘凌云和刘某甲有共同的受贿通谋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经上诉人刘凌云与安源区民政局其他班子成员商量决定,安源区民政局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先后4次拨款赞助安源区规划分局共计200000元。为感谢上诉人刘凌云的关照,2013年1月,安源区规划分局局长姚某甲在刘凌云的办公室送给刘凌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刘凌云拨款200000元给安源区规划分局,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她到刘凌云的办公室送了20000元现金给刘凌云。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两年安源区民政局共拨了200000元给安源区规划分局,安源区规划分局没有返还钱给安源区民政局。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冲账发票,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安源区民政局先后四次赞助安源区规划分局共200000元及姚某甲送给刘凌云200**元的相关发票冲账情况。4、上诉人刘凌云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2012年两年安源区民政局共拨了200000元给安源区规划分局,2012年底,姚某甲说要感谢她,在她办公室姚某甲送了20000元给她。二、贪污事实(一)2011年至2013年元月间,上诉人刘凌云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安源区民政局报销虚开的“礼品”、“办公用品”发票及为其亲友充值汽油费用共计85551元归其所有。其中2012年,以虚开的“礼品”、“办公用品”发票4张报销28081元;2012年还将其男友沈某甲为其购买钻戒的22199元小票虚开成“办公用品”发票3张报销22200元;2013年元月,将其个人刷卡购买床上用品的小票虚开成“办公用品”发票2张报销8270元;并于2011年至2012年由安源区民政局为其弟刘某甲充值汽油16000元,其子董某甲充值汽油5000元,其男友沈某甲充值汽油6000元,合计27000元予以报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刘凌云帮他充过三次油卡,两次5000元,一次6000元,共计16000元。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在南昌百货给刘凌云买了一个两万多的钻戒,当时他没有到南昌百货商城开具正式的发票,商场开的电脑小票和保修卡都给了刘凌云,另外,自2012年10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刘凌云帮他充过两次油卡,两次均为3000元,共计6000元。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8月份左右买车之后,他母亲刘凌云给了他一张充了5000元的中石化汽油充值卡给他用,但没有告诉他是从哪里来的。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帮刘凌云充油卡并且也帮刘凌云办过油卡,刘凌云每次都说是帮领导充,但没有说是谁。5、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为刘凌云签字报销9张开着“礼品”“办公用品”发票,报销金额分别是28081元、22200元、8270元,另外,刘凌云的司机徐某甲曾拿12张共计27000元的油票充值发票给他签字。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在安源区民政局已经报销的三张票上签了字,三张票的金额共计22200元,是刘凌云叫他签字的,刘凌云没有告诉他用途。7、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凌云曾拿4张共计28081元办公用品、礼品发票,3张共计222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2张共计8270的办公用品发票到她这里报销,另外12张共计27000元的已报销的油卡充值发票她不记得是刘凌云还是徐某甲来报销的。8、记账凭证及冲账发票,证实刘凌云虚开“礼品”、“办公用品”发票报销个人费用28081元。9、金伯利钻石服务卡、记账凭证、冲账发票,证实刘凌云虚开“办公用品”发票报销其男友沈某甲为她购买钻戒22199元的相关情况。10、发票,证实刘凌云虚开“办公用品”发票报销其个人购买床上用品8270元的相关情况。11、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刘凌云报销其弟刘某甲、其子董某甲、男友沈某甲充值的汽油发票27000元的相关情况。12、上诉人刘凌云的供述,证实她从2011年开始在单位多次以虚开发票的方式报销日常开销以及给她弟弟等人充油卡共计85551元(二)2011年阴历年底,经上诉人刘凌云和安源区民政局副局长陈某乙、钟某甲、纪检组长周某甲商量,从局里资金中以“奖金”名义发给自己和陈某乙、钟某甲、周某甲每人各5000元,共计20000元,后用虚假发票冲账;2012年阴历年底,经刘凌云决定,从局里资金中以“奖金”名义发给自己和陈某乙、周某甲各5000元,发给钟某甲10000元,共计25000元,后用虚假发票冲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两次以不造表签字的形式领取了两笔安源区民政局的福利资金。一次是在2011年阴历年底,刘凌云、陈某乙、周某甲跟他四个人在开完班子会后商量每个人多发点钱,经刘凌云考虑决定后每个人多发5000元。易某甲送了20000元到刘凌云办公室,将钱分装成四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刘凌云将信封分别拿给陈某乙、周某甲和他。另外一次是在2012年阴历年底,易某甲拿了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给他,刘凌云说这是过年班子成员发的钱,这次没有一起商量。两次用于发给班子成员的钱都与横向联系费用一起用虚假发票冲的账目。2、证人周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安源区民政局有两次没有造表签字发了“奖金”。一次是在2011年阴历年底,他们和刘凌云、钟某甲四个人开完班子会后商量每个人多发点钱,刘凌云表示可以考虑。几天之后,在刘凌云办公室,刘凌云给了他们两个和钟某甲每人一个信封。他们的信封里面有5000元。另外一次是在2012年阴历年底,在刘凌云的办公室,刘凌云给了他们每个人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并说“一年以来的工作辛苦了,班子成员多发5000元”。3、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按照钟某甲的要求拿了20000元现金给刘凌云,另外,2012年阴历年底,按照刘凌云的要求她拿了装有10000元的信封给钟某甲。4、上诉人刘凌云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底,钟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和她四个人经过商量决定每个人多发5000元钱。钟某甲从财务上拿出20000元,分装成四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在她办公室把信封交给钟某甲、陈某乙、周某甲。2012年底,她发给了钟某甲10000元奖金,陈某乙、周某甲和自己各5000元奖金。两次发钱都是用虚假发票冲账。(三)2013年1月,上诉人刘凌云授意陈某乙在安源区民政局报销5000元发票,作为“加班费”。陈某乙虚开了5张金额共计4978元的发票,经审批后予以报销。其中刘凌云分得2500元,陈某乙分得24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元月的一天,按照刘凌云的授意,在一家店中虚开了5张金额共计4978元的发票。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安源区民政局已报销的发票中,有5张共计4978元的发票是陈某乙拿来进行报销的。3、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陈某乙曾拿5张共计4978元的发票进行报销。4、发票,证实由陈某乙经手虚报发票4978元。5、上诉人刘凌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她要陈某乙去开5000元发票来报销,陈某乙实际开了4900多元的发票,经钟某甲签字同意报销,陈某乙后来从报销的钱中拿了2500元给她。三、挪用公款事实2012年,安源区民政局多拨了200000元优抚资金给安源镇政府,上诉人刘凌云要安源镇政府转回该200000元给安源区民政局,后安源镇政府虚列工程款将200000元套出,转回给安源区民政局作为工作经费。但安源区民政局未入财务账而由易某甲保管。2012年11月1日,刘凌云私自从易某甲保管的该200000元中借出150000元用于其子董某甲在“龙华云锦”小区购买住宅,至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后案发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份,她联系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相关材料,通过虚报烈士陵园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出安源区民政局“多拨”给安源镇人民政府的200000元民政优抚资金。后易某甲给了她一个叫黄某乙的个人银行账号,并由易某甲以黄某乙的名义打了一张领条给她。之后,安源镇财政所以镇属企业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这200000元汇入黄某乙的个人银行账号。2、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8月,安源镇政府返还200000元下拨款到安源区民政局。她借用黄某乙的银行卡,以黄某乙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安源镇民政所所长王某甲“转回”200000元。经刘凌云的安排,这200000元没有入民政局的账。2012年11月1日,刘凌云说借用这里面的150000元,她把150000元转入了刘凌云的中国银行卡内。刘凌云没有说借用多久。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安源区民政局超标拨了优抚资金给安源镇。2012年上半年,刘凌云打电话说要提走这200000元,经他汇报领导同意后,他要王某甲操办好这事情。后王某甲拿来一张200000元安源烈士园工程款的建筑工程发票及相关工程资料,他在发票上签字审批同意付款。2012年9月,安源镇财政所才将200000元汇出。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跟萍乡市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他的同学易某甲说汇200000元到他账上过下账,钱到了再打到她的账上。他不清楚易某甲为什么要借他的账户过账。200000元到账后,他便将钱转到易某甲账上。5、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安源区民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多拨了250000元给安源镇政府,并与安源镇政府谈好返还200000元作为安源区民政局的工作经费,易某甲开好了收款收据给安源镇政府,后来他便没有过问这笔钱,刘凌云没有向他说过借支150000元的事情。6、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烈士陵园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材料、证明、借条、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刘陵云挪用150000元公款的犯罪事实。7、安源镇2012年优抚资金分配情况说明、安源区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下达2012年抚恤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分配表,证实安源区民政局拨优抚资金给安源镇的情况。8、上诉人刘凌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安源区民政局多拨了200000元优抚资金给安源镇政府,她要求安源镇政府将200000元“转回”,后来安源镇政府转回该200000元由易某甲保管。在2012年11月1日她从易某甲处借走150000元以用来支付其子董某甲在龙华云锦的购房款。这150000元是安源区民政局从安源镇政府“转回”的200000元的工作经费里借的。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安源区人大常委会安常发(2006)04号、中共萍乡市委萍委(2011)90号文件,证实刘凌云于2006年被任命为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局长,2011年11月被任命为萍乡市民政局副调研员。2、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萍乡市纪委、萍乡市监察局收到刘凌云、刘某甲缴交涉案款人民币970651元。3、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1日,刘凌云经萍乡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纪委在对刘凌云实行“两规”期间,刘凌云只主动交代了收受姚某甲2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他主要犯罪事实是纪委通过调查取证掌握了其相关违纪违法事实。4、案件移送函、交办案件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7日,萍乡市纪委将刘凌云案移送给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则指定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指定其对刘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5、办案说明,证实刘凌云及时退缴全部赃款以及违纪所得,萍乡市纪委在办理刘凌云的案件过程中,刘某甲主动到纪委投案,如实交代相关问题,配合收缴所涉赃款和违纪所得。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凌云、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凌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其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报销骗取公共资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侵犯了国家对公款的管理制度和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凌云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凌云在伙同他人共同贪污49978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凌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以及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刘凌云与安源区民政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发放45000元年终奖金给班子成员的行为不属于贪污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凌云与安源区民政局其他班子成员以公开发放“奖金”为名,虚列开支以假发票骗取公共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故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明知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贿赂上诉人刘凌云,仍居间进行介绍、撮合,促使青山镇环卫所和刘凌云之间行贿受贿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介绍贿赂罪。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刘某甲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因认定刘凌云与特定关系人刘某甲之间具有共同受贿通谋的证据不足,故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凌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凌云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萍乡市纪委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刘凌云虽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主要犯罪事实系由纪委侦破,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凌云、刘某甲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刘凌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凌云从轻处罚,以及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胡干成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舒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