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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鹏与崔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崔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朱鹏。委托代理人:崔太花。被告:崔春强,1986年09月10日。原告朱鹏诉被告崔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的委托代理人崔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许诺十月底归还,此有原告用支付宝银行对银行的转账方式给被告银行卡转账的凭证,以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移动电话短消息和双方谈话录音作为证据,按约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三个月利息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春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于10月底之前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于10月16日当天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6775的银行帐户转账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短信明细、发票、电话录音资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因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鹏4000元。二、被告崔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鹏利息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