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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江商行诉何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涛,该公司金融服务中心经理。被告何文超。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何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文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家电,月利息8.7‰,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何文超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借款承诺书、工资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个人婚姻家庭情况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文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被告在原告借据号为88150243578554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2012年4月16日的个人借款申请书,2012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申请、工资收入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表,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双方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何文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何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