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延立志与陈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立志,陈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延立志,农民。被告:陈子明,农民。原告延立志与被告陈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立志诉称: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陈子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圣象地板路段,与杨冰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子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冰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延立志车辆损失费6169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676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子明赔偿原告5338.3元。被告陈子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延立志。冀B×××××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子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陈子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圣象地板路段,与杨冰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子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冰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车辆损失费为6169元。原告延立志开支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延立志主张:停车费4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延立志主张的停车费400元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延立志就其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延立志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延立志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为6169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369元。被告陈子明作为冀B×××××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投保交强险,故应按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延立志2000元。因被告陈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延立志损失4369元,由被告陈子明赔偿原告70%,即3058.3元。综上,由被告陈子明合计赔偿原告延立志经济损失505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明赔偿原告延立志经济损失5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延立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华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