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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岑仲贤与陈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仲贤,陈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岑仲贤,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伟,男,汉族。原告岑仲贤诉被告陈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年、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分48期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从2013年11月起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还的本息7600元存入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逾期缴清本息超过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因被告违约至本合同被解除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期款项共684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第10期)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11月6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5500元,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合计78900元。被告现已拖欠7期款项未付,且逾期超过半年,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贷合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依约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900元,至起诉日实欠利息19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的还款及违约情况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属形成权,通知到达即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视为通知。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截止2014年11月6日共向原告清偿了789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该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9253元(300000元×6.4%÷360天×361天),扣除应付利息19253元,剩余59647元用于抵扣本金,被告实际拖欠的本金为240353元(300000元-5964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本金中的24035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就未还部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依约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岑仲贤与被告陈传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陈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仲贤清偿借款本金240353元及利息[以240353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至五年(含五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仲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岑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元,原告岑仲贤负担568元,被告陈传伟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