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于某。被告:石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3月22日生儿子石某乙,2011年4月23日生女儿石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正月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乙、婚生女儿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长时间接触,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组成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孩子的出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欢乐。双方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被告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2日生儿子石某乙,2011年4月23日生女儿石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风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