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安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安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系原告祖父。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告父亲。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即2626.95元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收入没有那么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13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男孩安某某(2006年8月2日出生)归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以被告收入高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月平均收入约7559.17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月平均收入约564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调解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工资卡片、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626.95元的请求过高,依据法律规定,结合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需要进行衡量,对原告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安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安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