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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XXX、王世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XXX,王世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国华,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王世川,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梁永杰,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华诉被告XXX、王世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王世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XXX驾驶晋XX**锋范牌小型轿车行至盂县东坪煤矿门口路段时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国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张国华受伤,车辆损坏。张国华受伤后,住院治疗84天。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华负次要责任。被告XXX作为侵权人,王世川作为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0元、误工费15304.8元、护理费6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195.6元。被告X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扣除残值26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50分,被告XXX驾驶被告王世川所有的晋XX**锋范牌小型轿车行至盂县东坪煤矿门口路段时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国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张国华受伤,车辆损坏。张国华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外踝撕裂骨折、右骨撕裂骨折软组织损失。2014年10月22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王世川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晋XX**锋范牌小型轿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王世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国华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290元,残值为2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晋XX**锋范牌小型轿车在交强险的各项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由原告张国华与被告XXX按主次责任即3:7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国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080.75元,其中被告XXX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为4150元;3.营养费83天×50元为4150元;4.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4751元计算即54751元÷365天×83天为12450.23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参照居民服务业27476元标准计算即27467元÷365天×83天为6247.9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金额为1290元,减去残值26元为1264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800元,以上共计41642.95元,其中被告XXX、王世川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80.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380.75元,被告XXX、王世川垫付3000元,原告张国华负担30%即900元,应退还XXX、王世川。其余7380.75元,被告XXX、王世川赔偿原告7380.75元*70%为5166.5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XXX、王世川赔偿原告800元*70%为560元。原被告经抵消被告XXX、王世川应赔偿原告4826.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19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2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462.2元;二.被告XXX、王世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2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XXX、王世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审 判 员  孙 逊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