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与张其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张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滨海县城向阳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韩立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孝祥,滨海县环境监察局中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张其军,农民。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8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滨环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其军在位于滨海县通榆镇民营创业园绿雅公司内建成电瓶拆解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张其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张其军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韩立扩的委托代理人沈孝祥、被申请执行人张其军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张其军)、现场照片1张、张其军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张其军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表示其已经停产。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其军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所需的配套环保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滨海县通榆镇民营创业园绿雅公司内建成电瓶拆解项目,于2013年5月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张其军作出滨环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滨环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阎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