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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李国平、李国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忠,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毛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芬,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雅乐。上诉人李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平、李国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案外人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穗华实业分公司(下称:二运集团)(甲方)与李国忠(乙方)签订《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北路大塘基街15号407房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房屋的使用面积30.03平方米,乙方愿意承租;月租金为人民币105.10元,租赁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起租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李国平、李国强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李国平、李国强户籍均在案涉房屋。合同到期后,二运集团与李国忠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但李国忠交租至2014年12月。自李国忠起诉之日后,李国平、李国强未向李国忠交纳过租金。庭审中,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方均确认: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的父亲李某甲原是广州二运集团员工,自上世纪起案涉房屋由李某甲承租,李某甲及妻沈某甲与六名子女(包括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居住于此。后李某甲及妻相继去世,李某甲的三名女儿相继搬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则由李国忠与二运集团签订。为证明该租赁合同是李国忠代表李国平、李国强与二运集团签订,李国强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记载:沈某甲是二运退休工人,承租二运公司宿舍荔湾北大塘基15号407房。沈某甲于2009年9月7日因病死亡,现居住在该址的还有李国平、李国忠、李国强。经协商特申请继续承租并一致同意转交由李国忠为该方的承租人。今后该房若再办理承租人转名手续必经有李国平、李国忠、李国强各同意才能办理,特此申请。该报告经二运集团盖章同意:“大塘基15号407房是二运公司的产权宿舍。根据公司宿舍管理规定,同意沈某甲家属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该房的续租手续”。该申请报告经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方签名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二运集团调查相关情况,二运集团反映:案涉房屋作为员工福利最早出租给李国忠父亲李某甲,由李某甲一家包括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共同居住。后李国忠父亲去世后,由李国忠母亲与二运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在李国忠母亲去世后,为避免争执,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向二运集团写下《申请报告》,申请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并由李国忠作为代表与二运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由二运集团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该户口本下的包括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在内的整个家庭。根据二运集团规定,凡是同一户口同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均有资格承租公司宿舍,故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均有资格承租案涉房屋。因本案纠纷,李国忠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国平、李国强立即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大塘基15号407房;二、判决李国平、李国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105.1元/月;三、李国平、李国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国平、李国强原审均辩称其不同意搬迁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虽是李国忠与二运集团签订,由二运集团将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北路大塘基街15号407号房出租给李国忠,但从《申请报告》及二运集团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李国忠是代表李国平、李国强与二运集团签订合同,且二运集团作为出租方,其与李国忠签订该租赁合同时的本意也是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包括李国平、李国强在内的整个家庭使用,而不仅仅是出租给李国忠,故李国平、李国强同样有权在案涉房屋居住,故李国忠起诉要求李国平、李国强立即搬出案涉房屋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房屋是出租给包括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在内的整个家庭,故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均应承担使用房屋的租金即每月105.1元,该租金应由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平均分担,即每人每月35元,故李国平、李国强应按每月70.1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国平、李国强按每月70.1元的标准向李国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驳回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国忠负担25元,李国平负担25元、李国强负担25元。判后,李国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证据表明,李国忠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唯一的承租人,而不是李国平、李国强所谓的租房“代表”。二、根据本案《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附件以乙方(注:指承租人李国忠)同住同户籍家属名单所登记的只有两人即妻子肖某和儿子李某乙,并没有李国平、李国强两人及其家属。所以,李国平、李国强并不是本案的承租人。他俩在各自成家后,同李国忠的家庭也并不是一个家庭。三、在李国平有住广氮公租房和李国强获得分配的位于江南西紫来大街宿舍之前,李国平、李国强是原是有租赁公司住房的“资格”,但两人并没有作“承租人”承租住房,而是经公司和李国忠的允许附住在本案房屋,但他俩各自有了公租房和公司另外的宿舍后,他俩及其家庭依法就不具有租赁房屋的“资格”了,同时也不应再被允许居住本案涉案房屋了。四、依据相关法规和本案租赁合同的规定,李国平、李国强即使假设先前“承租”了本案房屋,现也失去“资格”早就应当搬出本案涉案住房。五、虽然李国平、李国强没有承担本案房屋,但既然在前段被允许居住涉案房屋,那这居住阶段要交部分“房屋使用费”也是理所当然的。总之,李国平、李国强依法应当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交搬出之前的部分房屋使用费。李国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国平、李国强立即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大塘基15号407房。李国平二审答辩:一、李国忠是本案涉案房屋唯一的承租人属于事实歪曲,断章取义。李国忠只是承租之一,并不是唯一承租人。二、如《申请报告》所示,办理涉案房屋承租转移时必须经李国平、李国忠、李国强三者同意。案件中《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附件,李国忠存在欺骗隐瞒成分,没有得到李国平、李国强同意进行了擅自登记。三、案件中所谓的证据清单之《广州市二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不能主张事实。首先,《广州市二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基于《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条款,通过现金交付,不能完全证明其租金的来源、租金筹集方式及其筹集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也不能证实其租金由李国忠独自支付。李国平居住期间,李国平名下支付居住期内的每月电费、水某、杂费等,其缴费方式可通过银行划扣记录查证。其次,广州市荔湾区大塘基15号407房的每月租金实际缴纳关系是:沈某乙在世时,由沈某乙银行账号划扣;沈某乙去世后,由李国平缴纳部分租金。李国平交付了2009年12月-2011年12月租金,以每月105.10元标准的2/3比例金额缴纳;李国平交付了2012年1月-2013年12月租金,以每月105.10元标准的100%比例金额缴纳。2014年1月份开始由于李国忠本人及其妻子刻意拒收李国平交来的租金,导致李国平被起诉。李国忠拒收租金事实,李国平亲姐李某丙、李某丁可以作证。李国忠提交的《广州市二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李国忠实际支付其租金。四、承租后的李国忠没有履行承租的义务,只是一味主张行使承租权利。经协调后的房屋租金按每月105.10元理应以李国平、李国忠、李国强三者平均比例集资。李国平履行了所有承租的义务,缴纳相应的租金、水某、电费、杂费等费用。李国忠向广州市二运缴纳的租金与以租金名义收取李国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超出的租金金额的最终去向有待贵院明察。李国强二审答辩:一、2011年8月3日,李国忠和二运集团所签订的企业租债合同,实际上该合同的本质是李国忠代表李国平、李国强续租涉案房屋,具体的理由如下:1、从李国强在一审时提交的《申请报告》可以看到2009年母亲去世后,李国忠与李国平、李国强为了缓解家庭的矛盾,一致同意以李国忠的名义承租涉案房屋,并约定今后转名应当征得三人的同意才可以转名。2、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的两个姐姐,当庭表示三人的确是在2009年存在家庭纠纷的基础上,书面签订申请报告,而且多年来李国忠均有向李国平、李国强收取租金。直至2014年的1月份,李国忠才拒绝向李国平、李国强收取租金。2014年1月份之前,李国忠是有收取租金。3、二运集团既然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又是李国忠与李国强的原用人单位,向原审法院认定了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和明确了李国忠与李国平、李国强均有资格承租涉案房屋。因此,毫无疑问李国强有权在涉案房屋,李国忠处于自私且和其余的两名兄弟的矛盾日益加深的情况下才在合同中同住人员的部分填写了自己一家三口的名字,这是李国强不知道的。二、针对上诉状第二点答辩如下:1、在父亲去世之前李国强已经租住二运集团的宿舍,二运集团是知道李国强有租住宿舍的情况下也同意李国忠代表李国平、李国强签订租赁合同。2、李国强原租住的宿舍只有12平方米,根本容不下李国强一家四口居住。而且自从2014年7月份之后,二运集团与李国强没有再签订原宿舍的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3、经查证,李国忠的妻子于2000年12月已购买房改房,根据《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李国忠也不属于可承租涉案房屋的范围。事实上二运集团出于对原来职工特别的照顾,根本就没有对承租人进行严格的审查,这是二运集团对合同权利的放弃。涉案房屋只是二运集团作为企业名下自有的房产,并非公共租赁房屋,不适用广州市公房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根据李国忠提交的《合同附件2》,该房屋已经续租至2015年6月30日。二审期间,李国强当庭提交《查册表》,证明李国忠的妻子在2000年12月已经购买了房改房,当时已经享受过房改房的待遇。根据《企业住宅物业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李国忠无资格进行租赁。足以证明二运集团和原来的职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过多考虑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不予审理。李国忠上诉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国平、李国强立即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大塘基15号407房,对此,评析如下:根据李国强提交的《申请报告》记载,由李国忠一人与二运集团签订租赁合同,该《申请报告》加盖了二运集团的公章,现李国忠不确认该《申请报告》,但从原审法院向二运集团所作调查的情况来看,二运集团是承认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三人的共同承租资格的,此与《申请报告》记载相互印证,故该《申请报告》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国忠称是其本案涉案房屋的唯一的承租人,本院不予认可。另李国忠二审自认2009年到2013年向二运集团支付租金后,仍向李国平和李国强收取了各自的的租金,本案在无证据显示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国忠、李国平、李国强共同向二运集团租赁涉案房屋。李国忠以其为签约人为由要求其他同住人员搬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国忠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