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被告人邹存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海县广鹿乡沙尖村幼儿园道边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其踹到路边的排水沟里后离开,当王某某从排水沟里上来时,邹某某又返回并右手持刀朝王某某左侧背部捅了一刀。经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左侧背部外伤致其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25000元钱。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海县广鹿乡沙尖村幼儿园道边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其踹到路边的排水沟里后离开,当王某某从排水沟里上来时,邹某某又返回并右手持刀朝王某某左侧背部捅了一刀。经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左侧背部外伤致其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25000元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情况。2、(长)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主体适格。4、证人王某某、苏某某、邵某某等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与本案有关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受到被告人邹某某伤害的事实。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及其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7、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