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忠贤与陈瑞、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贤,陈瑞,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邓忠贤,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瑞,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磊,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邓忠贤诉被告陈瑞、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及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贤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分5厘,并有被告张磊担保,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瑞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我利息30000元,现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予以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瑞未答辩。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邓忠贤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磊做为本次借款担保人,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忠贤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陈瑞担保人:张磊。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瑞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邓忠贤1月25号至7月25号利息叁万元正,(¥30000),欠款人:陈瑞2014年7月25日。原告称,被告已将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除欠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间的利息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外,2014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没再支付,原告称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分5厘,从被告陈瑞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可以得出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2分5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忠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30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其主张应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磊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陈瑞承担本次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瑞向原告另行出具的欠利息款30000元,虽然被告张磊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该欠款为被告张磊担保借款期间所欠的利息款,故被告张磊也应当承担该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邓忠贤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款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