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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145李莉琴、刘国洪与李永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琴,刘国洪,李永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莉琴,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下市盘龙桥李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洪,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下市盘龙桥李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招,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龙丰村五与二村民小组。上诉人李莉琴、刘国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莉琴、刘国洪,被上诉人李永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14年9月6日21时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各自骑行车辆,在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大道盘龙桥李屋一条巷道内,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李莉琴骑行的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引发冲突的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陈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等证实,予以确认。东郊派出所作出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告知字(2014)第0018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对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有异议,认为存在两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应予以处罚,且东郊派出所未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问话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各执一词,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其身体伤害是被两被告殴打所致,两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故意撞向被告李莉琴,且没有打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事发现场只有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在场,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是对方先动手伤人,即使有证人杨利娟的证言证实被告李莉琴拿木棍殴打原告,但其与原告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且其离事发现场约相隔十米远,其证言亦不能完全采信。结合事发起因及各自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审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对冲突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考虑到双方争执的起因和事发过程,酌定原告及两被告应对纠纷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两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另5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两被告的财物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另50%的责任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1、医疗费7500元,提供有六张收费收据证实医疗费为7584.63元,但其自愿请求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支持。2、护理费2000元。原告表示是按住院时间估算的。经查医嘱,原告住院11天,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应为1320元(120元/天×11天)。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8820元(7500元+1320元)。结合上述对原告及两被告各负50%民事责任的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4410元(8820元×50%),另4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反诉诉请摩托车损失556元,提供了2014年9月7日的两张收据为凭,原审认定。原告李永招自认仅动手砸了一辆男式摩托车油箱,但无证据证实,且两被告否认,原审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对原告及两被告各负50%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应承担两被告财物损失278元(556元×50%),另278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应承担的支付给两被告的财物损失278元与上述两被告承担的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4410元抵对后,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132元(4410元-278元)。因原告及两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口头赔礼道歉,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莉琴、刘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132元给原告李永招。二、驳回原告李永招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莉琴、刘国洪的其余反诉请求。宣判后,李莉琴、刘国洪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李永招在上诉人李莉琴的母亲张惠莲购买土地上种上昙花,张惠莲发现后,立即将种在自己土地上的昙花拔掉。同日清晨7点多钟,上诉人李莉琴的父亲像往常一样在草坪上喝茶,被上诉人走过来无缘无故就扇了上诉人的父亲一巴掌,上诉人看到此情形就报警,并问被上诉人为何要打上诉人的父亲,要求其道歉。不料被上诉人不但不道歉还就此怀恨在心。在9月6日晚上约9点,上诉人李莉琴与其丈夫刘国洪各自骑车回家,途中突然发现被上诉人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故意冲向上诉人李莉琴,幸好上诉人李莉琴反应及时,躲闪避过。上诉人在停下车后,就问被上诉人为何要故意撞人,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劝告,还大声骂人,且猛用力扇了上诉人刘国洪一巴掌,因用力过猛,被上诉人自己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不锈钢饭盒也掉了出来,被上诉人马上拿起饭盒砸上诉人刘国洪,然后又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人。上诉人刘国洪看到此情形赶紧跳下车想跑开,不料又被被上诉人推倒在地上。被上诉人很快又从其摩托车上拿出其早已准备好的铁锤想砸人,上诉人见此情形赶紧逃跑,但被上诉人却在后面紧追不舍并自己摔倒在地。因此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反而是被上诉人因蓄意伤害两上诉人,而自己摔倒在地受伤,而不是两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无侵权无责任的原则,上诉人侵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永招承担。被上诉人李永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莉琴与刘国洪是夫妻。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李永招因种植的昙花被李莉琴的母亲拔掉,与李莉琴一家发生争执未果。2014年9月6日21时左右,李永招驾驶电动车外出回家经过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大道盘龙桥李屋一个巷道时,与相对方向驾驶女式摩托车的李莉琴、驾驶男式摩托车的刘国洪发生冲突。事发后经上诉人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东郊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郊派出所”)接警到场处理。李永招在冲突中受伤,当晚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行CT检查,于第二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花费医疗费7584.63元。东郊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各执一词,互不承认殴打对方。期间,东郊派出所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招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梅江公(司)鉴(法伤)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检验伤者李永招左肘背侧瘢痕长度为2cm,对李永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东郊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告知李永招,因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莉琴、刘国洪不予处罚。同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告知书(2014)第0018号《告知书》告知李莉琴,因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永招不予处罚。李永招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原审,请求李莉琴、刘国洪赔偿其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9500元,并口头赔礼道歉。李莉琴、刘国洪则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反诉,请求李永招赔偿其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556元,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依法向东郊派出所调取了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案由:殴打他人),李永招表示对该卷宗及问话笔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和调解。李莉琴、刘国洪则表示对卷宗及处理结果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足以证实上诉人李莉琴、刘国洪一家与被上诉人李永招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存在矛盾,2014年9月6日21时左右,双方在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大道盘龙桥李屋一条巷道内相遇时发生冲突,导致李永招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矛盾,导致冲突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结合双方争执的起因和事发过程,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李莉琴、刘国洪提出其与李永招的受伤没有因果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莉琴、刘国洪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莉琴、刘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