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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吴清扬。委托代理人唐培怡。第三人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向阳。委托代理人刘伟斌。原告刘成春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林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浦东市场局委托代理人吴清扬、唐培怡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百味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百味林公司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香酥紫薯和香脆薯片两款产品为百味林公司委托福建省连城县金土地食品厂生产制造,连城县金土地食品厂2009年9月20日取得证号为QSXXXXXXXXXXXX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13日;2012年12月6日福建省质监局向该厂发放证号为QSXXXXXXXXXXXX的蜜饯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13日。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2012年9月14日到2012年12月5日期间,该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视为无证,企业不得生产蜜饯产品”。经查,从2012年9月14日到2012年12月5日之间,连城县金土地食品厂共生产“香脆薯片”和“香酥紫薯”各140斤,全部配送至百味林公司对外销售。百味林公司共进货“香脆薯片”140斤,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一斤,售价18.9元一斤;进货“香酥紫薯”140斤,单价13.4元一斤,售价25.8元一斤。至案发,上述批次两款产品均已销售完毕,货款已结清。涉案货值金额6,258元,百味林公司实际获利2,989元。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换证前后期间,生产厂家的生产周边环境、场所、人员、工艺、设备、标准、布局、检验等均未发生改变,涉案产品经正规机构检验均为合格,且本案中百味林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数量较小,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被告决定对百味林公司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982元,罚款1,500元。原告刘成春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百味林公司钦洋路店购买了香酥紫薯和香脆薯片若干,发现该产品有焦酥脆口感,生产工艺应该是油炸烘焙,系膨化食品,而不是产品标签上标示的蜜饯食品,故可以认定该产品是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故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称已经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立案调查,却在2014年10月14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被告仅对百味林公司罚款1,500元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庭审中原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浦东市场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仅为投诉举报人,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并答复了原告。原告陈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仅针对被告的投诉举报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期限并不适用该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对百味林公司查处的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2013年1月14日对百味林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行为正式立案。3、《关于对百味林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行为申请交办的请示》及复函,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批复,对百味林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行为交被告查处。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文稿、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调查,对百味林公司作出被诉决定。5、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证明被告查处百味林公司时经过三次延期。6、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百味林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胡远芳、李玉峰、赵颖的委托证明及询问笔录。7、涉案物品送货单。8、情况说明,证明由百味林公司提供。9、整改通知、食品委托加工(采购)合同,证明涉案产品是百味林公司向连城县金土地食品厂采购。10、连城县金土地食品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情况说明、连城县红心地瓜干协会企业标准、检验报告。11、协助调查函及回函。12、代理商上海兴一食品有限公司营业证照及询问笔录。13、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4、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处罚依据为《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人百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第二次开庭未到,也未有书面述称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7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接到原告举报信,反映百味林公司钦洋路店购得香酥紫薯、香脆薯片属无证生产食品。被告经初步调查,认定百味林公司钦洋路店是百味林公司分支机构,并于2013年1月14日对百味林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其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指定由被告管辖。被告立案后对涉诉产品及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等。2013年4月7日,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因案情特别复杂,2013年4月27日,该案经被告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继续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1月6日又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立案等情况告知了原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对百味林公司进行事先告知。同月14日被告又对百味林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982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并于2014年10月16日送达百味林公司。现原告对该被诉决定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月1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场局,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故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超期,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以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处罚幅度是否恰当。首先,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对百味林公司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4月7日首次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3年5月13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延长。2014年1月1日因被告机构改革,又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再次延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立案后即展开调查,作出被诉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其次,原告认为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认定百味林公司违反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换证前后期间,生产厂家的生产周边环境、场所、人员、工艺、设备、标准、布局、检验等均未发生改变,涉案产品经正规机构检验均为合格,且本案中百味林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数量较小,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减轻处罚情形,故没收违法所得2,982元,罚款1,500元,属于被告在行政处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并未畸重畸轻。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