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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小林、孙法文等与黄安星、江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黄安星,江本芳,汪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吴小林,男,住共青城。原告孙法文,男,住德安县。原告陈雪花,女,住德安县。原告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林,德安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星,男,住德安县。被告江本芳,女,住德安县。被告汪金水,男,住德安县。原告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与被告黄安星、江本芳、汪金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林、被告江本芳、黄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安星、江本芳因被告黄安星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其处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黄安星、江本芳用其绿岛家园安置房(门面)认购协议质押,被告汪金水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三方在德安福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每个月为一期,每期付息人民币11000元。被告黄安星、江本芳将其在绿岛家园4号楼2单元402室、4号楼1单元202室、绿岛家园二区12号铺面、13号铺面认购协议书及上述房产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质押,被告汪金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雪花于当日交付现金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黄安星。2013年8月15日,从原告孙法文在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取人民币43万元转存至被告黄安星在该行账户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安星、江本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1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汪金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安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江本芳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借款人民币55万元属实,但其签完字后即离开,对现金120000元如何支付及转账的43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但在2013年下半年,已将其在绿岛家园的安置房抵偿了这笔债务。被告汪金水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安星、江本芳(黄安星与江本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黄安星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孙法文、吴小林、陈雪花在德安福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每个月为一期,每期付息人民币11000元。实际贷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安星、江本芳将其在绿岛家园4号楼2单元402室、4号楼1单元202室、绿岛家园二区12号铺面、13号铺面认购协议书及上述房产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质押,作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并在承诺书上声明如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将以上不动产作价650000元无条件转让给三原告以偿还该债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金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黄安星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同时备注其中120000元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雪花将1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安星。2013年8月15日,原告孙法文从其在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取人民币43万元转存至被告黄安星在该行的账户上。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2000元,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被告黄安星、江本芳陈述,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转取凭证、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转存凭证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法文、吴小林、陈雪花与被告黄安星、江本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安星、江本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0000元及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小林、孙法文、陈雪花与被告黄安星、江本芳签订的《质押合同》内容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黄安星、江本芳质押给原告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款收据等为被告与他人之间就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合同及部分交款收据,不符合物权法有关质押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本芳辩称已将其在绿岛家园4号楼2单元402室、4号楼1单元202室、绿岛家园二区12号铺面、13号铺面抵偿了这笔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汪金水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星、江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法文、吴小林、陈雪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汪金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安星、江本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法文、吴小林、陈雪花,被告汪金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露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