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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洁与冯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冯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孙洁。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杰。原告孙洁诉被告冯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洁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冯云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杰返还原告孙洁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