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兵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责人:黄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原告孙兵诉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及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兵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CNTJ-RZ/PY2010ZJ0000123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24AA011760),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4月,在车辆年检时,由于该车车架号不清楚,车辆检测部门不予年检。原告遂要求两被告提供相关手续,但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拖延至2014年4月2日才向车辆检测部门提供相关手续,由车辆检测部门对该车辆识别代码进行重新打印,才通过年检。导致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近一年期间未营运。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对该车辆未年检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两被告口头承诺已向公司领导反映,公司一定会给原告予以补偿。2013年11月,两被告又要求与原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回购该车辆,原告继续承租,承租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已支付了4万元人民币费用,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司一直承诺给补偿未兑现时,2014年4月,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又强行将原告车辆开走,直到6月底才将车辆发放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车辆未年检的经济损失36万元人民币。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因租赁物件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中断、利润损失、数据和信息损失。二、按合同约定车辆登记上牌、年检应由承租人负责。被告交付车辆时,车辆识别代号是清楚的,涉案车辆也于2010、2011、2012年通过了年检。说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由于原告的使用不当导致车辆识别代号模糊,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没有通过书面的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请求协助,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请求协助。四、原告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答辩: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把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是自己使用不当,把车辆识别代号弄坏,导致不能年检,应自行承担责任。二、2013年12月双方签订回购转分期协议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根据相关协议,因原告欠付租金,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租金和罚息后,出租人把债权转让给被告,这只是债权的转让。而车辆年检均与被告无关。且本案也不是一个质量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孙兵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CNTJ-RZ/PY2010ZJ0000123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24AA011760),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办理完毕机动车登记、上牌手续后,应立即将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随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汽车起重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月取得该车。该车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4月18日通过车辆年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现双方共同确认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原告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分期偿还372863元人民币(上述合同项下欠付的355202.86元人民币、分期手续费17660.14元人民币)。在原告完全清偿上述欠款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时配合原告孙兵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和抵押注销,并将相关权证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2日,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重新打印,并于当日通过年检。原告以被告应赔偿车辆延期年检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1、当事人陈述;2、原告孙兵提交了: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证据二、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债权合同,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欠的租赁费债权转让给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证据三、宁波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两份车辆信息单,拟证明由于原告租赁车辆上的车辆识别��码不清楚,两被告未及时提供车辆资料,导致车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无法年检,造成原告租赁的车辆一年未营运。两被告口头承诺给予以原告经济补偿,但一直未兑现,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证据四、证人顾某、赵某、江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与原告相同车辆一年的营运收入情况,间接证明原告未通过年检的车辆一年未运营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214)岳民初字第058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在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欺骗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证据六、录音光盘,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职工XX军的通话,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因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一年未年检,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向两被告进行反映,但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反而要求原告支付一年期间未营运的车辆租金,显然显失公平;证据七、2010年3月18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当时的原始登记证书在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处。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没有年检是被告造成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出,被告提供的车辆是完好的,车辆上的车辆识别码也是完好无损;对证据四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方通话人是谁;对证据七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恰证明上牌、年检是由原告��己承办的,年检不需要被告提供登记证,可以直接年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主要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车辆年检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中:证人江某的证言,因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资料,在无相关租用合同及支付凭证佐证其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人顾某、赵某、刘某的证言,无收入凭据佐证内容的真实,且系案外人的车辆使用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五系未生效判决,其中关于原、被告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被告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起诉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合同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虽提交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但未举证证明通话相对方身份,而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兵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被告怠于履行提供车辆权证的义务及损失客观存在。依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2013年未进行年检,于2014年4月2日重新打印车辆识别号、通过年检;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持有涉案车辆的相关权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上的车辆识别代号模糊系车辆本身质量缺陷所致。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发现车辆识别代号模糊、何时向两被告主张交付车辆相关权证以办理车辆年检、被告于何时提供,从而证明被告存在延迟履行提供权证的相应���助义务。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也未提供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车辆出租或为他人提供营运服务,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350元人民币,由原告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