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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谢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高要市XX镇XXX村委会XX村*号,住所地高要市XX镇XX里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谢XX在高要市XX镇XX客运站处,明知王XX(在逃)向其出售1辆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9元)是赃物,且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以人民币1500元予以购买。上述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是被害人黎XX于2012年2月3日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XXXX一村的楼梯间车房处被盗的1辆粤HPXX**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高要市XX镇XXX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旁,将被告人谢XX查获,扣押其持有的黑色男装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黑色男装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黎XX。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谢XX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黎XX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谢XX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