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曼馨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王明芝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曼馨,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王明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重字第12号原告:孙曼馨,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5766号。法定代表人:杜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黄吉。被告:王明芝,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曼馨与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王明芝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曼馨的委托代理人曲彦宝,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黄吉,被告王明芝的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发的纠纷,虽然本案房屋已由该单位职工调换给非该单位职工,但该房屋调换系经产权单位同意,庭审中,房屋产权单位明确表示调换后非单位职工就房屋与单位职工同等对待,即非单位职工就该房屋仍享受单位职工同等权利,也承担同等义务。本案就诉争房屋而言,因产权人和承租人属于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者不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我院(2012)南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012)南民初字第639号案件王明芝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使用权以及变更房屋使用权人一节,因该纠纷属于产权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我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议讨论,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即“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税务小区20栋3门203室房屋名变为原告”;二、驳回(2012)南民初字第639号案件原告王明芝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孙曼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回原告孙曼馨;(2012)南民初字第639号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回王明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