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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自由职业。被告人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1月13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吴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2月23日0时许,醉酒后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二村北门缪三羊肉馆内,无故将被害人唐某甲等人带至该店的红酒砸碎后,用碎裂的红酒瓶将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唐某甲右脸划伤。被害人唐某乙欲从被告人钱某手中夺下碎酒瓶时左手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除先行给付10000元外,另给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