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刘吉华、刘江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刘吉华,刘江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崇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辉。上诉人贵港市宏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吉华、刘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是将加工设备、运输设备、抽水设备等交付上诉人,交付地点即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设备后支付��备的折价款和合同约定的押金。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9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一炉渣收购协议书,约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购炉渣,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同年6月27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作价协议,即终止原收购协议,二被上诉人把所有的加工设备、运输设备、抽水设备等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加上上诉人应退还给二被上诉人的押金及其他费用,经结算,由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现金426902元。结算当日��上诉人返还了26902元,尚拖欠结算款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引发的诉讼,原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双方协商终止执行原买卖合同后对货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衡东县,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刘娟凤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刘娟凤打印责任人:王晓冬附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