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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钟红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304号原告钟红军。委托代理人陈志义,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人宫英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钟红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2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景波在黑龙江中路、华仙路路口处与鲁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城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30%事故责任。2014年7月3日,城阳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U×××××号出租车车损30315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2350元、认证费500元,共计33665元,现判决已生效。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9499.5元,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4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事故经被告核定认定损失为1786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认证费500元、拆检费235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U×××××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2013年2月10日0时40分许,杨景波驾驶鲁U×××××号车辆与邵先超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将邵先超、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邵先昊及鲁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因上述事故发生车损30315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2350元、认证费500元,共计33665元,并判决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22165.5元。被告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其对鲁U×××××号车辆的损失价值核定为1786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单、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拆检费、认证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499.5【(33665-200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红军支付保险金94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