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清伟、翁举明等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伟,翁举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良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王清伟。申请执行人翁举明。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泳怡,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轻型普通汽车。二、查封(扣押)期限两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喜杰审 判 员 冯雪萍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