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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天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李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天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石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867济南露水森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申请人石某某要求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某,女,193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元首针织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弟),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人石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李某因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于2007年10月患脑萎缩至今。被申请人目前不能说话、不能行走,不认人,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石某某系被申请人李某的独生子。被申请人李某因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自2007年10月患脑萎缩至今,虽经多方治疗,目前语言、思维、行为能力有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石某某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石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石某某系被申请人李某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石某某为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