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内,先后7次容留他人吸毒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内,先后7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厨房内,容留蔡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内,容留李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厨房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夏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厨房内,容留蔡某、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7、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1号楼自己租住的车库厨房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自己容留蔡某、孙某、夏某等人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证人蔡某、孙某、夏某、丁某、李某、孟某等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吕某联系并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吸毒的经过情况。证人宗某、张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租房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相关情况。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归案及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情况,租房协议及盐城市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