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冉行与刘翠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行,刘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冉行,男,土家族,199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翠华,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冉行诉被告刘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因刘翠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刘翠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斌、曹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行及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12时左右,在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二路保利梧桐语工地食堂处,刘翠华的妹妹与另一工友发生纠纷,冉行上前进行拖劝,被刘翠华持刀砍伤左肘部,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冉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肱骨外侧踝骨折、左肘部及右手食指皮肤裂伤。2013年8月21日,冉行被实施了左肱骨外侧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9月4日,冉行又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翠华赔偿冉行医疗费40183.34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5.5元,共计84762.84元。被告刘翠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翠华系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二路保利梧桐语工地食堂的承包经营者,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刘翠华及其妹妹刘小燕与正在食堂就餐的一名工人发生纠纷,冉行上前进行劝阻,抓扯过程中,刘翠华手上所持的水果刀将冉行左肘部砍伤。事发后,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金泉派出所出警对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冉行受伤后,在金牛康维综合门诊部就医后,又于同日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侧踝骨折、左肘部及右手食指皮肤裂伤。2013年8月21日,实施了左肱骨外侧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门诊随访”。冉行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32230.94元、门诊医疗费1119.66元。2014年9月4日,冉行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367.2元、门诊医疗费9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815元。2014年9月16日,冉行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冉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冉行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彭水县平安乡长坪村2组。冉行为治疗和处理本案纠纷数次往返成都和彭水县之间,产生交通费375.5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金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冉行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冉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共产生医疗费3981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冉行在建筑工地务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平均工资3528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冉行定残时间较晚,冉行未举证证明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参照冉行第一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3个月和第二次住院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时间之和确定其误工时间较为适宜,综上计算冉行的误工时间为130天,误工费应为35289元÷365天×130天=12568.7元,冉行主张误工费金额为1220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认冉行的误工费为12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冉行受伤后已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符合上述规定,应适用2013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332元×20年×10%=16664元;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冉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成都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冉行二次住院天数共计为34天,故本院计算冉行的护理费为80元/天×34天=2720元;5.交通费。经审查,冉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以及处理本案纠纷有关,本院按照票据认定交通费为37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按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34天=1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冉行伤残等级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发票载明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冉行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9815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8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翠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冉行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34.5元;二、驳回冉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翠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600元,由刘翠华负担。(此款冉行已预交,由刘翠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冉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