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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秀远、周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秀远,周进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吴秀远,男,1970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周进莲,女,1977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秀远、周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远、周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1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27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9月17日,截止2015年1月10日,欠息1322.19元,本金余额为2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1322.19元,以及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吴秀远、周进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秀远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秀远的个人收入证明,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购买家电,并承诺用家庭所有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秀远签订了(福)农信社个额借字(2011)第1-11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秀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固定月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是加收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保险;违约救济措施为按贷款本金的6.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名为吴秀远,账号012202-01;……贷款期间,被告吴秀远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1322.19元,本金23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秀远向原告贷款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及被告吴秀远、周进莲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给被告吴秀远,被告吴秀远、周进莲系夫妻,周进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该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受其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秀远提供贷款后,被告吴秀远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和款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周进莲应与被告吴秀远共同归还。被告吴秀远、周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远、周进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利息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九分,合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九分,并支付后期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4元,由被告吴秀远、周进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姜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春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