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杜海云诉廖佑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海云,廖佑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52-2号申请执行人杜海云,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川主庙村*组,身份证号:5129231971********。被执行人廖佑铭,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3日,住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方登寺村*组,身份证号:5107021957********。。杜海云诉廖佑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绵高新民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告廖佑铭所有的川BW88**号小型汽车一辆,于2014年11月10日续查封了该车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5)绵高新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2日查封了该车辆。本案,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廖佑铭所有的川BW88**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蔚 来源: